(2014)全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柯俊颐、张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俊颐,张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俊颐,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岑兆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成,个体经商户。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犯污染环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昌义,驾驶员。2003年9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4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贤,车辆押运员。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玉华,公司职工。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俊颐、张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俊颐及其辩护人陈志刚、岑兆强、被告人张成及其辩护人王尚斌、被告人范昌义及其辩护人樊逾、李卞宗、被告人王永贤及其辩护人张大明、被告人钱玉华及其辩护人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煤气发生炉燃烧煤炭产生蒸汽,经冷却形成废液。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柯俊颐委托有商业来往的被告人钱玉华寻找有处置资质的人对该废液进行处置,钱玉华找到没有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成。柯俊颐及钱玉华均未对张成的资质进行核实,也未到环保部门履行申报程序,即按300元每吨的价格交张成处理。张成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范昌义、押运员王永贤驾驶槽罐车到广达公司,抽取废液35.23吨。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张成和范昌义、王永贤商定,将35.23吨的废液倾倒在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南侧一窨井内,后离开现场。该废液经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雨水管网流入被害人庞某某家鱼塘,又经鱼塘缺口流入全椒县十字镇土桥水库,致使鱼塘、土桥水库水质受到不同程度污染。事发后,全椒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污染扩大,及时消除污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受污染的倾倒点至庞某某家鱼塘的雨水管网、鱼塘进行处置。同时全椒县十字镇清高自来水厂停止从土桥水库取水,全椒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园区至全椒县十字清高自来水厂的4千米供水管道进行重新铺设。经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上海市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倾倒在全椒县开发区纬五路与经一路倾倒点的苯酚值达414mg/L,废液中的“苯酚”含量已超过3mg/L的浓度限值。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发布稿)判定该废液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为控制和治理倾倒废液而造成的环境污染费用计3139768.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俊颐、张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柯俊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无法定资质、不具有司法鉴定报告的合法形式、无合法的采样记录和采样报告,检测结果不能认定涉案废水为危险废物,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2、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安徽省全椒县“12.3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人柯俊颐的行为不符合环境污染共同犯罪明知的构成要件;5、被告人柯俊颐及其他被告人已缴纳赔偿预付款。被告人张成的辩护人提出张成具有系自首、属间接故意、积极赔偿损失30万元、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昌义的辩护人提出范昌义具有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永贤的辩护人提出王永贤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属初犯、主观恶性较轻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玉华的辩护人提出钱玉华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钱玉华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2、钱玉华应认定为自首;3、归案后认罪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并交纳10万元赔偿款;4、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俊颐系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柯俊颐为转移处理该公司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委托被告人钱玉华寻找有处理资质的人,钱玉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成,但张成不具有处理废液的资质。2013年11月29日,柯俊颐在未向环保部门申请,与钱玉华也未对张成的处理资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以10500元的价格由张成安排被告人范昌义驾驶车辆、被告人王永贤押运,将35.23吨废液从广达公司运出,倾倒在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南侧一窨井内。该废液经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水管道流入附近居民鱼塘,又经鱼塘缺口流入全椒县十字镇土桥水库,致使鱼塘、农田、土桥水库水质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经上海市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全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与经一路倾倒点的苯酚值为414mg/L。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浸出毒性鉴别标准,该废液中苯酚值已超过3mg/L的浓度限值,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对受污染场地进行应急处置及村民财产赔偿、调查评估等环境污染损害的费用总计为3139768.63元(含评估费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柯俊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成于2014年1月10日向全椒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共计249万元;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庞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报案至全椒县公安局引起案发。被告人柯俊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成于2014年1月10日向全椒县公安局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广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俊颐。(4)巢湖市环境保护局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等,证明环保部门要求广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制度,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需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转移时需向环保部门申请。(5)全椒县环保局调查报告、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证明倾倒的废物中含有大量笨酚、甲基笨酚和挥发酚等化合物。(6)过磅单、收据,证实2013年11月29日张成等人从广达公司运出废液35.23吨,广达公司付款10500元。(7)车辆行车轨迹,证实2013年11月29日18时至23时59分运输废液的皖M×××××车辆从和县至全椒县的行驶轨迹。(8)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9月18日,范昌义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4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交款票据,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五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共计249万元(其中柯俊颐184万元、张成30万元、范昌义15万元、王永贤10万元、钱玉华10万元)。2、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对广达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作出评价,该项目产生的酸渣、含酚废水等均为危险废物;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全椒县开发区纬五路与经一路倾倒点的苯酚值为414mg/L。安徽省环保厅复函,证明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具备监测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资质的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表明,该废物苯酚含量为414mg/L,超过国家《危险废物鉴定标准浸出毒性》(GB5085.3-2007)中苯酚含量标准(3mg/L)。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证明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对受污染场地进行应急处置及村民财产赔偿、调查评估等环境污染损害的费用总计为3139768.63元。3、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明全椒县公安局对全椒经济技术开发区废液倾倒现场、庞某某家鱼塘受污染现场以及广达公司煤气发生炉区的勘查情况;被告人张成、范昌义、王永贤指认废液倾倒地点,范昌义指认废液抽取地点。4、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全椒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13年12月2日上午,全椒县环境监察大队接群众反映,全椒县十字镇纬五路附近鱼塘有污水流入,大量鱼死亡。(2)庞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全椒县十字镇承包鱼塘。2013年12月1日,他发现他家鱼塘闻到刺鼻味道,有大量鱼死亡。(3)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全椒县十字镇清高自来水厂工作人员。2013年12月3日,因土桥水库被污染,政府部门通知清高自来水厂停止从土桥水库取水。(4)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钱玉华带人来从广达公司拉走一车废液。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柯俊颐的供述,证明他是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液和焦油。2013年11月,他联系有业务往来的钱玉华找一个有处理废液资质的人,按10500元的价格从广达公司拉走35.23吨废液。在拉废液时,他在现场,没有审查钱玉华找来的人(张成)有无处理资质。(2)被告人钱玉华的供述,证明他和柯俊颐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底,柯俊颐让他帮忙找一个有处理废液资质的人来处理广达公司的废液。他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张成,按300元每吨的价格,从广达公司焦油池里拉走30多吨废液。他没有看到张成有处理废液的资质。(3)被告人张成、范昌义、王永贤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张成的一个朋友介绍张成处理和县广达公司的焦油和废水。2013年11月29日,张成和驾驶员范昌义、押运员王永贤以10500元的价格,从广达公司的焦油池里拉走35.52吨废水,当晚23时左右倾倒在全椒县经济经济开发区的一个窨井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俊颐、张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违反国家环保法规定,处置、倾倒有毒物质35.23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939768.63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柯俊颐、范昌义、王永贤、钱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昌义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大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法释(2013)15号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而本案中我国环保部门已经对苯酚等物质的浸出毒性鉴别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标准,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废液进行采样分析,经检测该废液中含有苯酚类物质。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具备监测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资质的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表明,该废物中苯酚含量为414mg/L,超过国家相关危险废物浸出毒性标准,且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对广达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作出评价,该项目产生的含酚废水等均为危险废物。综上,对被告人柯俊颐辩护人提出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类别为环保,该学会业务范围包括咨询服务等。因此,对被告人柯俊颐辩护人提出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安徽省全椒县“12.3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本次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及村民财产赔偿、调查评估等环境污染损害的费用总计为31397683.63元,但其中20万元污染损害评估费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围,本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实际损失为29397683.63元。本案五被告人均系过失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柯俊颐辩护人提出柯俊颐的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共同犯罪明知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成辩护人提出张成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范昌义、王永贤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玉华于2014年1月10日在广达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钱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俊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昌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永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玉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成违法所得1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卫民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三条实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