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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旭阳撤销缓刑案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XX,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X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XX在缓刑考验期间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对刘XX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刘XX脱离安岳县司法局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罪犯刘XX的交代、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电话记录、(2014)安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XX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依法折算,刑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  华审判员 袁  林  利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