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武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武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市东校场131号房产虽属原告婚前财产,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该院院墙等进行了翻修,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属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住房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大衣柜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1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武某给付被告卢某某房屋翻修折价款8000元;五、原告武某给付被告卢某某住房帮助费500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5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审判员 马全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