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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瞿汉兵与施利民、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山木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17号原告瞿汉兵。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利民。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新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施利民,总经理。被告上海南汇山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丁英松。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原告瞿汉兵诉被告施利民、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哥公司)、上海南汇山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汉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坤,被告施利民、天哥公司和南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汉兵诉称,2013年8月15日,本人经人介绍出借人民币(以下同)150万元给被告施利民,用于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止。本人于2013年8月16日、19日,分两次将150万元转账至施利民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施利民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还本付息,双方遂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天哥公司和南汇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人现要求施利民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15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天哥公司、南汇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利民、天哥公司、南汇公司辩称,瞿汉兵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瞿汉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施利民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瞿汉兵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瞿汉兵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两分,期限时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保证归还。本人以上海天哥大酒店的股权作担保。以此为据。”该《借条》落款处还加盖有“上海天哥大酒店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左下方“见证人”一栏签署有案外人洪某某的名字。2013年8月16日,瞿汉兵的妻子曹某某的银行账户有100万元转账支付至施利民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上海隽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宝公司)将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上海天哥鲜食玉米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哥合作社)的银行账户。诉讼中,隽宝公司书面确认自己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的上述50万元系瞿汉兵出借给施利民的钱款;施利民、天哥公司和南汇公司确认天哥合作社系施利民指定的系争借款收款人。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瞿汉兵提供的《借条》、银行贷记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瞿汉兵的结婚证、隽宝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瞿汉兵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证明,自己与施利民之间形成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然合法生效。且在之后形成《还款协议》中,施利民对该1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予以事后确认,天哥公司和南汇公司自愿对施利民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于法无悖。现瞿汉兵据此要求施利民承担还款责任,天哥公司和南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汉兵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施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以该1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瞿汉兵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山木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金返还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计9,6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瞿汉兵均已预缴),由被告施利民、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南汇山木时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