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疲劳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江湖村附近处,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司某积极协助处理现场后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司某表示谅解,双发已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被告人司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祝某的证言;3、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疲劳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江湖村附近(107国道1452KM+600M)处,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死亡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司某积极协助处理现场后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2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夜间疲劳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过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鸣号示意和按规定使用灯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出路口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司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司某表示谅解,双发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所在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司某平时表现较好,待人接物热情,与邻居相处和睦,其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司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甲、祝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司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司某属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司某夜间疲劳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过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鸣号示意和按规定使用灯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出路口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司某已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司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乙胸部碾压致胸腔大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司某经法医鉴定,所送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阴性,定量含量0mg/100mL。7、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司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宜使用社区矫正。8、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所在的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司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判决书到商丘市梁园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杨林平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