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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冯晓华与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华,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冯晓华,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沈建明,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晓华与被告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沈建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华诉称:沈建明结欠他5000元款项,并于2012年12月6日向他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沈建明均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沈建明归还借款5000元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建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沈建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晓华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冯晓华提供的借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冯晓华对沈建明享有债权5000元,沈建明对该债务应当负清偿之责,故冯晓华要求沈建明支付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晓华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原告冯晓华已预交),由被告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