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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淡明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淡明新,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明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淡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淡明新于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枣子岚垭菜市巷x号x-x“某某便民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价值1121元的索尼牌s55t型手机1部。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淡明新因吸毒被民警捉获,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淡明新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捉获,尚有四个月零十四日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2)沙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物发票、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淡明新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淡明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淡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淡明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淡明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