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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杜某、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春燕,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骆春燕、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培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至义乌市苏溪镇湾头下村13号3楼,采用撬门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工业区16号六楼,由被告人周某在楼道上望风,被告人唐某、杜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断门锁进入6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125元的光驱一个。3、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工业区16号六楼,由被告人周某在楼道上望风,被告人唐某、杜某采用钳子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602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62元。4、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工业区16号楼六楼,由被告人周某在楼道上望风,被告人唐某、杜某采用钳子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楼某的605室,后因未能找到值钱物品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吴某、杨某、楼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文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唐某、周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骆春燕提出被告人杜某系初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徐培泉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厉方平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分工不同,积极参与,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指定辩护人厉方平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