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电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电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87号原告:杭州宝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芬。委托代理人:肖海飞。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毛勤。委托代理人:彭剑锋。原告杭州宝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飞、被告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宝电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宝电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2月起,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共3份(编号分别为kco-20121228-294、kco-20130813-291、kco-20131214-45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主机、端子柜、通信柜等设备,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调试。而被告尚欠货款267600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付清所欠货款总共为267600元;二、被告支付催款费2000元(包含餐旅、通讯费、误工费等)及欠款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货款209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产品订货合同3份(编号分别为kco-20121228-294、kco-20130813-291、kco-20131214-455),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a2.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2份(均对应编号为kco-20130813-291合同),安装、维修登记表1份(对应编号kco-20121228-294合同),现场服务记录单1份(对应编号kco-20121228-294合同),用以证明前两份合同项下机器已经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日;a3.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编号kco-20131214-455合同项下机器已经交货并由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收的事实。被告科元公司答辩称:被告仅同意支付货款53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第二份、第三份合同项下占总金额10%的质保金部分在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到期,不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是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后,而该两份合同项下设备是在2014年9月开始进行试生产使用的。第二,被告曾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调试,但原告没有按通知时间及时前来调试,给被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第二份合同(编号为kco-20130813-291)30%的货款不同意支付;第三,原告应当提供设备质量保证的文件资料,原告方至今尚未提供。此外,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b1.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致原告《传真》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前来调试,但原告并未按通知时间前来调试,原告存在违约行的事实;b2.甬危(2014)-l-201方案告知性备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二、三份合同项下设备被告投入试生产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b3.技术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内容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质保文件资料。经质证,被告对a1三份合同均没有异议;对a2中的2份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2组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第一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对a3没有异议,货是收到了,但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到了几天。原告对证据b1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b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5月份时已经私下开始运行。b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资料发货前已经提供给被告。鉴于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a2组中的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设备安装调试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已不再诉请第二份、第三份合同项下属于质保金的部分货款,与之相关的证据b2本院暂不作认定。证据b1并非传真件,不能显示原告已收到,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证据b3无法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2月起,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共3份(编号分别为kco-20121228-294、kco-20130813-291、kco-20131214-45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主机、端子柜、通信柜等设备,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调试。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至2015年1月,被告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0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宝电公司与被告科元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7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三份合同项下属于质保金的10%货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将相关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再诉请,故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份合同项下的30%价款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进行调试,且未提供设备质量保证的文件资料,则无需支付等抗辩主张,因相关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抗辩内容即使事实,也不能阻却原告要求付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宝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财产保全费1858元,合计4081元,由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