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戴明福、伍玉妹与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明福,伍玉妹,张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福。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保。上诉人戴明福、伍玉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玉妹,被上诉人张玉保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戴明福现被羁押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本院对上诉人戴明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戴明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玉保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180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否则需经原告同意,被告可延迟还款期,但必须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被告戴明福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张玉保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戴明福与伍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伍玉妹辩称被告戴明福的实际借款是15万元,还有15,000元的利息;还有15万是他人借的,且已经偿还了,但被告伍玉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戴明福向原告张玉保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戴明福出具收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书、收款证明虽然是被告戴明福��人出具,但属于被告戴明福、伍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戴明福、伍玉妹共同连带清偿。对原告张玉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明福、伍玉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及判令被告戴明福、伍玉妹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玉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明福、伍玉妹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伍玉妹辩称被告戴明福的实际借款是15万元,还有15,000元的利息;还有15万是他人借的,且已经偿还了,但被告伍玉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戴明福、伍玉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限被告戴明福、伍玉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保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戴明福、伍玉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戴明福、伍玉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戴明福只向张玉保借了15万元借款,另15万元借款张玉保借给了第三人谢明伟,谢明伟已偿还了张玉保的借款,故即使是要还钱��只还15万元。2、这笔借款上诉人伍玉妹不清楚,是戴明福自己的借款,与上诉人伍玉妹没有关系,上诉人伍玉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玉保答辩称:1、借款给戴明福是事实,其中部分是通过转账,部分是通过给现金的。谢明伟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且我与谢明伟有别的经济往来。2、伍玉妹应该要承担责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戴明福、伍玉妹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谢明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明伟已还款15万元。被上诉人张玉保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谢明伟没有还钱。开庭后,本院依法向谢明伟进行了询问,谢明伟陈述戴明福向张玉保借款30万元是事实,其中15万元已由谢明伟已经偿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后经本院询问谢明伟,谢明伟虽陈述已还款15万元,但未提供还款收据,且由于谢明伟与张玉保之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对谢明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玉保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戴明福向被上诉人张玉保借款,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一、借款金额究竟为多少;二、上诉人伍玉妹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究竟为多少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其实只向张玉保借款15万元,另15万元张玉保借给了第三人谢明伟。此主张与上诉人戴明福及被上诉人张玉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戴明福出具给被上诉人张玉保的收��证明不符。借款协议书及收款证明均表明此次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两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谢明伟的证明,拟证实谢明伟已偿还张玉保借款15万元,后经本院依法向谢明伟调查,谢明伟陈述戴明福向张玉保借款30万元是事实,其中15万元已由谢明伟偿还,但谢明伟未提供还款收据证实其偿还本次借款15万元,且谢明伟与张玉保之间存在其它的经济往来,本院无法核实还款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二、上诉人伍玉妹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伍玉妹上诉称其不应与戴明福就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借款发生时,戴明福与伍玉妹尚未离婚,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600元,由上诉人戴明福、伍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