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法与被告冯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法,冯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建法,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韩城市人,无业,现住韩城市龙门镇。被告冯光德,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松树林乡杨家峪村村民,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建法诉被告冯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冯光德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法诉称,2006年原告经营运煤生意与被告认识,双方以朋友相称。随后被告用自己的车为原告从神木到山西铝厂提供运输服务。2007年9月,被告称购车需要资金20000元,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1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记载了被告所购车辆的车牌号陕J182**。2007年11月,原告从被告运煤费用中扣除3000元,因此借条金额变更为14000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法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建法经营运煤生意,被告冯光德拥有车辆搞运输,双方遂开始合作。被告用自己的车为原告从神木到山西铝厂运输煤炭。2007年9月20日,被告冯光德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从被告运煤费中扣除了3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1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光德向原告张建法借款17000元,现下欠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法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缓交,公告费565.60元,实际由被告冯光德负担7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延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