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8000元。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树生携带开锁工具“强开”及信号干扰器,窜至沂南县城银杏路某某家属院内,利用“强开”别开张某停放在该院内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门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20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生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别锁工具、屏蔽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沂水县人民法院(2007)沂刑一初字第116号、(2010)沂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生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被追回,减轻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保山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