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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美与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马美。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北郊镇后沟村。法定代表人:林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保)。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美诉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文,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军,被告淄博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鲁C×××××号出租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张店区世纪路,被告驾驶鲁C×××××号大型混凝土罐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王东系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淄博人保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应给其他车辆保留份额。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10分,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东驾驶鲁C×××××号大型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区世纪路福林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贾结毛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贾结毛所驾驶轿车又与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马美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将崔石磊停在路东边的轿车撞坏,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元、误工费5110元、车损8884元、车租车停运损失6570元、拖车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淄博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62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8884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被告要求给其他车辆保留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365元/天计算14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同意按照350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意见。所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所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主张的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拖车费500元属于直接损失,应有被告淄博人保承担。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美医疗费462元、误工费1633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美车损7884元、拖车费500元;三、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美鉴定费300元、拆检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马美负担278元,被告淄博富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