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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梅华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朱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2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住南京市北京西路17-1号。负责人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旺、邬玲,江苏永衡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梅华,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50000.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梅华正在服刑,其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银行无存款,房产已轮候查封,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金 晶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