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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11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阿某某乘车来到自贡市准备寻找工作,在多方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文景阁”小区A区2单元1楼1号,采取破坏防护栏和防护窗的手段,翻窗进入失主李某家中,将李某的裤子拿到客厅翻找财物时被失主李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火车票;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阿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发现而盗窃财物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阿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