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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甲,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始终不好。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阜蒙县老河土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应继续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付 岩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廉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