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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卫兵与刘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兵,刘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徐卫兵,男,50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斌,男,39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兵与被告刘二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刘二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兵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二斌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坎镇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与沿正丰大道由北向南徐卫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84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二斌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2533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滨海县交警队交了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不认可;3、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9天;5、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7、车辆损失认可800元;8、手机、手表损失3000元不认可;9、鉴定费不承担;10、施救费不认可;11、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刘二斌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坎镇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与沿正丰大道由北向南原告徐卫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卫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1893.1元(均为被告刘二斌垫付)。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1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卫兵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徐卫兵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徐卫兵左眼视力障碍需进一步检查,目前不能作伤残评定;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另查明: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二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93元,并通过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461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735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领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刘二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卫兵无责任,刘二斌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因城市发展,已属滨海县县城,故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93元。被告徐卫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98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天×10元/天=3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20元/天×9天=18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10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元/天×120天=1068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对原告主张的120天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4830元。原告主张70元/天×(9×2+60)天=54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70元/天×(9×2+51)天=483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9、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手表、手机损失3000元、车辆施救费39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陈述,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车辆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5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赔偿。被告刘二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7354元,此款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述赔偿款中应向原告支付98559元-17354元=81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98559元,其中向原告徐卫兵支付81205元,向被告刘二斌返还173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52元,由被告刘二斌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陆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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