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于村路段段炳成超市门口时超车未确保安全,将前方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薛某撞倒,造成薛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4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经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询问确认其是小型轿车驾驶人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被告人朱某方与被害人方在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方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诊断证明、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报告、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某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害人薛某身份复印件,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酒精检测报告、公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认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