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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子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姜子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号商业楼003号。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子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菏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子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尊武,被告平安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子春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定陶县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集加油站处时,与李月春驾驶的内燃汽车相撞,造成李月春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姜子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子春赔偿李月春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核价为6688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悬殊巨大。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809.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菏泽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辆由合法的驾驶人和合法的行驶证件,平安菏泽公司同意承担合法的责任;第二、本案中存在一个事实,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和车损险不予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以上意见平安菏泽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但不同意赔偿其他险种。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7日,原告姜子春在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2014年7月27日15时许,原告姜子春驾驶该车沿定陶县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集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月春驾驶的内燃汽车相撞,造成李月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姜子春弃车脱离现场,后到交警队投���。原告姜子春让同车的姜业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其留在现场,安排程杰拨打了95××1报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处理,认定姜子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姜子春赔偿李月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内燃汽车损坏修理费等共计62000元,姜子春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伤者李月春1951年11月4日出生,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873.69元,由其妻子周春梅护理,周春梅195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经被告核损为66703元,李月春的内燃汽车核定损失为15347元,原告并无异议。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存在弃车脱离现场行为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五条均以黑体字显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病历、定损报告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姜子春与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姜子春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菏泽公司应当赔偿。本案被告平安菏泽公司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但是本案原告撞到前车而造成人伤车毁后,原告姜子春采取了相应措施,安排同车的姜业岭留在现场并让其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安排他人分别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95××1报险电话,并将车留在现场,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约定,从而导致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免责。其次,被告平安菏泽公司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是基于因驾驶人逃离现场有可能加重其责任或者贻误救治伤者的最佳时机,从而给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增加更大的风险,意在鼓励驾驶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看,并未因原告姜子春擅自脱离现场而加重原告的事故责任,也未贻误对伤者的救治时机,并未增加被告平安菏泽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平安菏泽公司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也不符合设立相关条款的目的,对于平安菏泽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应当赔偿伤者李月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车辆损失,因伤者和其护理人员均已超过60周岁,故不再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李月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综上,被告平安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子春保险金89433.69元(6873.69+30×17+66703+1534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子春保险金89433.69元;二、驳回原告姜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姜子春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