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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58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34-3。法定代表人张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小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肖蓉,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肖忠,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诉被告肖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良、高小梅,被告肖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公司诉称:被告系北碚区xx路xxx号xx花园x-x-xxx房屋的业主,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路灯公摊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拖欠从2010年8月起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4816元、电梯费860元,2008年12月至2014年3月路灯公摊费405.9元,共计60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路灯公摊费60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24.57元,共计79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3964.28元,共计1071.18元。被告肖蓉辩称:我曾经是xx花园的业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请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花园x-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03平方米。2008年,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海宇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海宇公司对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单个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电梯费每月10元/人。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装表计量,采取按实分户方式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该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海宇公司实际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综上所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业主欠费明细表、律师函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蓉作为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花园x-x-xxx号房屋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海宇公司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肖蓉应当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肖蓉辩称因自家外墙渗漏,原告对小区的环境管理不到位,以及被告认为原告的路灯公摊费计算方式有问题,因此拒绝缴纳物管费。海宇公司提交了喊话记录、温馨提示、日常安全防护提示、工程遗留整改问题表,庭审后,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路灯费的明细表,拟证明其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履行了物业管理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现实中物业管理情况较复杂,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可能因技术问题造成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瑕疵,或者经过多方努力未能使业主满意。在物业公司已按物业服务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服务有瑕疵为由拒绝缴纳相关物业管理等费用。庭审中,海宇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肖蓉仅举示一组照片证明海宇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海宇公司履行服务管理职责存在严重过错。据此,本院认为肖蓉以海宇公司管理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庭审查明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没有缴纳物管费和电梯费,从2009年1月开始没有缴纳路灯公摊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为1792元(0.8元/平方米×140.03平方米×16个月),电梯费32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路灯公摊费148.6元。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主张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7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792元,电梯费32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路灯公摊费148.6元,违约金172元,共计24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792元,电梯费32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路灯公摊费148.6元,违约金172元,共计243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