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培仓与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刘培仓,赵建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仓。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建波。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智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刘培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刘培仓(乙方)与创智公司(甲方)协商签订《���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办公楼、仓库、门卫室、围墙等主体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乙方严格按施工图与相关规范施工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若发生质量问题按其责承担费用;各项工程基础完成后付工程量的90%,一层完成后付工程量的85%,二层完成后付工程量的95%,主体全完成后,十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培仓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初,创智公司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创智公司先后支付刘培仓部分工程款后,其法定代表人赵建波于2012年1月21日向刘培仓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人工费20000元。2013年2月7日,创智公司支付刘培仓2000元。剩余人工费18000元,创智公司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刘培仓为创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根据创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刘培仓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创智公司尚欠刘培仓人工费18000元的事实。对此,创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结合当事人主张及法律规定,依法酌定以实际欠款18000元为基数,自刘培仓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赵建波代表创智公司与刘培仓签订合同、出具欠款证明,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创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创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创智公司、赵建波若认为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寻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培仓人工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培仓对被告赵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培仓负担100元,被告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宣判后,创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对刘培仓是否为创智公司建设了涉案房屋以及创智公司陆续向刘培仓付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进而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创智公司应付刘培仓工程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创智公司的付款责任。但该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刘培仓在建设、施工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创智公司是否应当或可以拒付剩余18000元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未对创智公司提出的刘培仓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创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照片,原审法院在进行证据认定时称:该照片所显示的情形是否是基于刘培仓的施工原因造成无法确定。创智公司为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审查后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导致了创智公司陷入证据不足的境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创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法。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上述第一点事实后进一步确定创智公司是否应当或可以拒付剩余18000元工程款。刘培仓在承建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涉案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了创智公司的正常使用,创智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拒付剩余工程款。第三,本案并非是创智公司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相关赔偿责任问题,而应是创智公司是否可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寻求处理”认定未结合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对创智公司不应拒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错误法律适用。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培仓承担。被上诉人刘培仓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底竣工并由创智公司投入使用,该工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创智公司承担。二、创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创智公司提交的照片,其内容仅仅限于房屋外部装修,该部分并非刘培仓施工。且刘培仓在涉案合同中系包清工,仅仅根据创智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施工内容是地上建筑物。该工程的规划、设计、监理、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建材的提供均来自创智公司。若创智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同时举证证明是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从而确定原因以明确责任。对此,创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程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对质量问题负责,并不仅仅指施工责任。三、创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应通过反诉提出独立的诉求,其没有提起反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应成为一审的审理内容,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赵建波述称,赵建波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培仓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创智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创智公司欠付刘培仓18000元人工费事实清楚。创智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刘培仓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在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创智公司便于2010年初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创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了建设工程验收的权利,同时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的抗辩,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创智公司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提出的质量异议,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对创智公司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创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滨州市创智博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