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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与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余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魁泽。。被告:章魁泽。。。。。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要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金等作出具体的规定,被告章魁泽自愿承担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产品为薄膜,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初期均守信用,后来被告经常违约,虽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货款,到2014年10月19日总共还欠原告货款436580.71元。起诉时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6580.7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章魁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对帐后有支付部分还款,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6580.7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章魁泽身份协助调查(回执)。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要约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各种规格塑料薄膜的事实;3、《对账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原、被告多次核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6580.7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8年3月11日成立,2014年4月28日将法定代表人章魁建变更为章魁泽。因经营需要,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要约协议书》,约定,需方为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货物为薄膜,结算付款方法为供方同意给需方暂押一个月的货款,需方在第二个月满次月15号前必须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所有货款年终必须还清,如需方在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5/10000计算,需方责任人要以自己的个人名义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其他内容约定。而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分别在该协议书的供方、需方、保证担保人栏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货物,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对2014年3月份货款往来进行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实欠款573944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对2014年6月份货款往来进行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实欠款523944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对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31日止货款往来进行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实欠款514139.80元,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货款往来进行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实欠款436580.71元。每次对帐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单的客户栏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36580.71元,被告章魁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要约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取塑料薄膜产品货物,也支付部分货款,并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对账单》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也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情况,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依约应从次月15日付清货款,被告章魁泽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显然两被告构成违约。依约原告可从2014年10月19日对账后的次月同日起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魁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薛里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货款436580.71元及其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章魁泽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4410.50元,由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章魁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雪杰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