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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培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并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茂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