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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凯、朱国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凯,朱国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滨河街申海花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均。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凯、朱国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上诉人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上诉人朱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30分许,朱国均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号大型货车,沿疏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程北路路口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越中心双实线与正在等交通信号的李凯驾驶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与王坚驾驶的辽PAXX**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凯受伤,辽PB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齐世铎、李玉娟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无责任,齐世铎无责任,李玉娟无责,王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受伤后到葫芦岛市广霁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擦皮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李凯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20.00元/天×62天),护理费3,944.73元(23,223元÷365×62天),误工费4899.10元[23,223元÷365×(62天+15天)],交通费300.00元,修车费14,700.00元,营运损失4,800.00元,合计35,054.33元。李凯驾驶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是从案外人杨光处租赁而来,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金每月4,800.00元。朱国均已先行为李凯垫付2,000.00元。原审另查明,朱国均驾驶的辽GX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北镇市正大车队,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为朱国均,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不追加北镇市正大车队为本案被告。朱国均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李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朱国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XXX**号大型货车已经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凯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齐世铎、李玉娟,故交强险应该按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的比例予以赔偿。齐世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23.80元,抢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0元,护理费3,881.10元,误工费3,355.00元,交通费180.00元,复印费14.50元,合计16,474.40元。李玉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5.60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凯15,205.83元。李凯的剩余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15,048.50元,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凯的营运损失4,800.00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庭审时李凯明确表示不追加车辆所有人北镇市正大车队为本案被告,朱国均亦表示不要求追加,同时朱国均同意承担李凯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李凯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略高,且李凯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于李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李凯主张的营运损失23,100.00元(每天营运损失300.00元,李凯误工77天),数额过高,李凯提出的修车证据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停运一个月,租车协议书证明李凯每月向车辆出租人支付4,800.00元租金,因此,李凯的营运损失应认定为4,800.00元。因李凯承认朱国均已先行赔偿2,000.00元,故朱国均还应赔偿李凯剩余营运损失2,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凯15,205.83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凯15,048.50元;三、朱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凯经济损失2,800.00元;四、驳回李凯对朱国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朱国均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承担30254.33元于法无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原判未将无责方王坚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计算在内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赔偿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凯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朱国均负全部责任,李凯、王坚、齐世铎、李玉娟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国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王坚驾驶的辽PAXX**号小型货车与李凯驾驶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没有发生碰撞。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凯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给予合理赔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李凯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坚驾驶的辽PAXX**号小型货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因为王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坚无责任;而且王坚驾驶的辽PAXX**号小型货车与李凯驾驶的辽PBXX**号小型轿车没有发生碰撞,故王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