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百明,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辩护人顾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斌在定海城区抢劫作案3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76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斌��带剪刀至定海区昌国路161号东方红休闲中心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斌进入休闲中心,与一卖淫小姐在二楼包厢发生性关系后,假装到一楼吧台付钱,随即用左手掐住坐在吧台内的领班姚某的脖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对着姚某脖子要姚拿钱,姚某因心生害怕被迫从吧台抽屉里拿出100余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斌,后又从放在抽屉的一只手包里拿出22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斌。被告人王斌抢得该2300余元人民币后,威胁旁边在场的人都不许动,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斌携带一根铁棒至定海区解放西路260号昌源大酒店休闲中心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斌进入休闲中心,让卖淫女曾某为其服务。曾某将被告人王斌带至昌源大酒店三楼306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斌打了曾某一巴掌,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棒,一只手抓住曾某的肩膀,用铁棒威胁曾某拿出钱来。曾某因拿不出钱,就提出将自己手上的金手链给被告人王斌,但被告人王斌执意要钱,曾某就说自己在休闲中心还有3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王斌到昌源大酒店对面弄堂里等她,她拿300元人民币来换金手链,被告人王斌表示同意。后曾某从休闲中心拿来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斌,换回金手链,被告人王斌即逃离现场。3、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斌携带墙纸刀至定海佰达商务宾馆,入住6305房间后准备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斌通过房间内放置的招嫖名片联系新泰宾馆休闲中心老板周某,要求对方提供卖淫女为其服务。周某即让陈某至该房间为被告人王斌提供性服务,但被告人王斌见陈某未带包且身上无值钱的金首饰,即让陈离开。后被告人王斌又电话联系周某假称该卖淫女长相太老要求更换,周某就指派邓某为被告人王斌提供性服务。邓某至6305房间后,被告人王斌见邓某佩戴金首饰且携带包,即打算对邓实施抢劫。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斌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墙纸刀,用刀对着邓某威胁邓交出钱财,还试图用刀扎邓某的腿部被邓避开,邓某因心生害怕被迫将随身携带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036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枚价值人民币240元的18k金戒指交给被告人王斌,后被告人王斌威胁邓某不准报警后即至宾馆总台退房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664元及金戒指一枚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林某、余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曾某、姚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dna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斌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三、扣押的被告人王斌的作案���具墙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