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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洪兰与王哲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兰,王哲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丁洪兰。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刘必成。被告王哲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原告丁洪兰与被告王哲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两次开庭时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兰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和新生巷交叉口,原告被被告王哲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后,人伤车损。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只好门诊随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洪兰和被告王哲民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哲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5644.23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136.6元(226天×89.1元/天),护理费8019元(90天×89.1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05315.83元。扣除被告王哲民已支付的2100元,还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赔偿103215.83元。原告丁洪兰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0020377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情况。2、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哲民的驾驶证、投保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机动车报案记录抄单一份,证明王哲民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24张(其中射阳县人民医院21张,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3张;射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2014年6月26日的两张发票中患者姓名为“丁红兰”;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票据15张,第二次庭审时提交9张),合计5238.75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拖运费发票合计340元。5、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162号402室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王哲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非本人姓名的应当扣除138元;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有残疾最多也只能赔偿1000元;交通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财物损失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丁洪兰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学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对原告丁洪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票据应扣除与原告名字不符的医疗费;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证据4,修理费认可,拖运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请求法庭核查真实性。原告对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学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丁洪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哲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与新生巷交叉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丁洪兰受伤,车辆受损。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丁洪兰与被告王哲民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该院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MR检查的报告内容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部软组织肿胀;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MR检查的报告内容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髌上囊积液,左膝部软组织肿胀。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计5238.75元(其中非对症治疗药费94.89元)。被告王哲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丁洪兰支付了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洪兰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洪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3、门诊治疗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为对症治疗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下列理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原告门诊未见胫骨平台骨折等诊断,且未见有外伤治疗的记载如外固定等,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中记录2014年12月10日DR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但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4月30日,DR应该为陈旧性骨折。被告王哲民于2014年3月4日为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丁洪兰住房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XXX号XXX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38.75元,扣除非对症用药94.89元,合理医疗费用应为5143.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虽然有两张患者姓名为“丁红兰”,但考虑到“红”与“洪”读音相同,在日常生活中书写姓名同音字混用较为普遍,该两张票据的开具时间也在原告治疗期间,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要求扣除该两张票据上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②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③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其主张的89.1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0136.6元、8019元本院予以认定。④交通费:原告就此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产生该部分费用当属必然,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65076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⑦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00元有车辆修理费发票佐证,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列①-②项损失合计5683.86元,第③-⑥项损失合计94431.6元,第⑦项损失20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5、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部分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洪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00315.46元,其中向原告丁洪兰支付100015.4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开户行:XX银行,户名:丁洪兰,账号:6XXXXXX1),向被告王哲民支付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379.5元,由原告丁洪兰负担579.5元,被告王哲民负担1800元(该款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哲民的款项中直接扣转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