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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学文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张庄村张佑良家与王佐荣家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并殴斗,殴斗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击打张文来面部,致张文来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新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文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张文来的行凶行为是此案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伤害案的直接原因;二、张某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属于防卫过当;三、张某有自首和悔过的表现,主观恶性不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张庄村张佑良家与王佐荣家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王佐荣之子张文来在得知情况后,手持铁棍赶到事发地,并首先用该铁棍击打张佑良手臂。张佑良之子张某见此情况上前抢夺张文来的铁棍,并用拳头击打张文来面部,致张文来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新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文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家人与被告人张文来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家人代其一次性赔偿张文来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已给付),张文来表示对张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872号临床鉴定、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文来首先用铁棍行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璟审 判 员  杨亚娜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