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吉,个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3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Y65型挖掘机壹台(发动机编号A4117,整机编号RAZYR000297),总价人民币386,916元整(含挖掘机手续费等),被告同意先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69,990元整(含保证金21,420元),实际被告当时只支付30,000元;剩余挖掘机货款306,000元及利息32,346元被告保证共分24个月等额向甲方付清,被告并保证在每个月30日前按14,097.76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货款。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诉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不予以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延迟履行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2014年3月原告将挖掘机拖回,到2013年3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330,525.2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48,580元,尚欠挖机货款281,945.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1,268元。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吉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货款281,945元,违约金191,26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后金额为63,756元(变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吴吉(乙方买受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熔盛ZY65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A4117;整机编号:RAZYR000297)售价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元整。第三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五条: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9,990元(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GPS安装费),剩余货款338,346.26元(含24期利息),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总共24期,在每月30日前归还,每期还款额为14,097.76元。乙方应将所有款项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六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乙方(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负责并不得将该标的物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出租、联营、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第九条: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物总额每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第六条约定擅自处分标的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8%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扣回标的物之日止。甲方对收回的标的物所有权做如下处置:1)在甲方扣回标的物十五日内,若乙方将剩余分期款、违约金及扣车所放发生的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付清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或经甲方同意,乙在支付逾期欠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提供甲方审查并认可的新的担保后,继续执行本合同。2)如乙方未按前项约定执行,则甲方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变卖、拍卖等处分行为,所得款项用于弥补甲方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4.乙方在交付首付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21,24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剩余款项,则该款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抵作货款;2)如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剩余款项,则该款作为延迟履行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同时被告吴吉在华达分期还款计算表签名确认,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9,990元,剩余分期款338,346.26元,被告分24个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14,09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5月30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吉。被告吴吉应支付首付款69,990元(含保证金),实际当时支付30,000元(含保证金)。至2014年2月被告已经连续6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应付到期货款281,955.2元,实际支付40,000元,尚欠241,955.2元。被告共欠首付款、分期款人民币281,945.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91,26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后金额为63,756元(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吴吉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吉身份;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吴吉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挖机单价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熔盛ZY65挖掘机一台,并按14,097.76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购机分期款;②被告吴吉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分期货款48,580元,被告尚欠到期款281,945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应付货款但未支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1,268元(算至2014年2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违约金,变更后金额为63,756元(变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4、广丰县挖掘机产业办出具的各型号挖掘机使用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低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吉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计281,945.2元(算至2014年2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3,756元(算至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及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分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逾期分期款281,945.2元、违约金63,765元,合计人民币345,710.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