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在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在龙,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在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韦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在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结合韦在龙为筹吸毒资金而盗窃、具有盗窃前科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在龙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在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