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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邻水县城北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波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