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与黄瑞荣、张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黄瑞荣,张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荣,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权,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瑞荣、张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人张志权的户籍及实际住址均在广州市海珠区聚龙大街一巷X号,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而产生纠纷。贷款人黄瑞荣与借款人张志权、保证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阳江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如有争议,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另外,贷款人黄瑞荣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汇款至张志权指定的账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阳江市江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新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