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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杨谢华、章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杨谢华,章惠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章,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公司职员。被告杨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章惠妹,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杨谢华、章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华、章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至2018年6月10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120起归还,并由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登记号:安房赛办他字第2008207号),借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款,目前被告贷款已逾期27230.89元,依据借款合同第���条有关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492.71元、利息14370.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拍卖、变卖借款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谢华、章惠妹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证,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4、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抵���物清单、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2.71元及利息14370.67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谢华、章惠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谢华与被告章惠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杨谢华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谢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安房赛办他字第(2008)20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谢华发放了借款14万元。但被告杨谢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2.71元及利息14370.67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谢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谢华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谢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谢华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房屋所权证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惠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谢华、章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谢华、章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92.7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前利息为人民币14370.67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杨谢华、章惠妹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店前祠堂前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减半收取为1248.5元,由被告杨谢华、章惠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