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建兰诉古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兰,古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50号原告:高建兰。委托代理人:禚宝伟。被告:古雪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高建兰与被告古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兰的委托代理人禚宝伟与被告古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兰诉称:2014年7月10日6时许,古雪庆驾驶鲁Q20F**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牛腿沟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牛腿沟南北路与滨海西街路口时,与沿滨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建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高建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建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古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古雪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1533.2元。被告古雪庆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6时许,古雪庆驾驶鲁Q20F**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牛腿沟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牛腿沟南北路与滨海西街路口时,与沿滨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建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高建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建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古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古雪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古雪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在临沭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庭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9天。4、医疗费单据四张,计9755.7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沂蒙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限90天。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收取鉴定费1210元。7、交通费单据一张,计400元。8、寨和社区不在本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花园小区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儿子殷超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随长子殷超长期在县城居住,根据其常住地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9、寨和社区失地并无农业收入证明,该证明由郑山街道办事处盖章;县实验小学租房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业主为其丈夫殷名宗,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城市规划区,在县城与丈夫殷名宗第一实验小学门南家庭经营商店多年,根据其收入来源和收入水平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10、护理人员殷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次子护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1、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请示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不予承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每天10元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证据8,户籍管理居民的居住地点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不应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对花园社区证明一份有异议,没有权利来查户口来证明在此居住;证据1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不予支持;营养费有异议,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9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决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被告古雪庆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损同意赔偿50元。被告古雪庆提交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原告质证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护理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损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古雪庆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古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古雪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古雪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法医鉴定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营业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子殷超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兰的医疗费9755.7元、伙食补助费244.3元、护理费6969.6元、伤残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771.2元,在诉讼限额内赔偿71533.2元。二、被告古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兰的营养费2430元、伙食补助费25.7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损50元,以上共计3715.7元。(已垫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古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