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艾之与徐晓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艾之,徐晓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艾之。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芹。原告王艾之与被告徐晓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艾之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徐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媳,原告曾起诉其二儿子王天军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奎文法院判决位于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山后王村原告家中新北屋西边二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王天军于2010年病故,以上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以上两间房屋及相应院落归原告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晓芹辩称,因该房屋系被告与王天军在世时所盖,故不同意给腾出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媳,原告的二儿子王天军于2010年病故。1999年,原告曾起诉王天军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依法分割房产。1999年4月23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奎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家中(位于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山后王村193号)新北屋西边二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搬入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在空置一段时间后,由被告占有使用,现被告已将该两间房屋租赁给他人。诉讼中,被告主张该诉争房屋系由其与王天军所建,并提交了证明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结果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诉讼中,被告虽主张该房屋系由其所建,但本案原告未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而是主张该房屋使用权,认为被告现将该两间房屋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芹腾出位于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山后王村193号新北屋西边二间由原告王爱之居住使用,于2015年2月23日前被告徐晓芹将房屋交付原告王爱之。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