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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姚红、常胜波与赵建亮、赵建中、杨斌、赵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常胜波,赵建亮,赵建中,杨斌,赵其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姚红。委托代理人姚双喜,系原告姚红父亲。原告常胜波。被告赵建亮。被告赵建中。被告杨斌。被告赵其英。原告姚红、常胜波诉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赵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的委托代理人姚双喜、原告常胜波、被告赵建中、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亮、赵其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因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急需用钱向原告姚红、常胜波借款现金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杨光分公司第二、第三车间作抵押。同时在2011年3月9日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与原告姚红、常胜波在乌海市海南区天红宾馆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赵其英作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471000元;并由保证人赵其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建亮、赵其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赵建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属实。当时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的是485000元。被告杨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建中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急需用钱向原告姚红、常胜波借款现金500000元,并以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杨光分公司第二、第三车间作抵押。同日,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与原告姚红、常胜波在乌海市天红宾馆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月利率为3%。当时二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给付了被告485000元。至2012年3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赵建亮就同一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赵建中、赵其英做为保证人。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协议书(包括协议中附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姚红、常胜波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给付借款时,从500000元本金中扣除15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85000元认定本金。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13%(年利率6.4%÷12个月×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应支持的利息为447999.35元(485000元×2.13%×43个月+485000元×2.13%÷30天×11天),核减已付的18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67999.35元。被告赵其英系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其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共同偿还原告姚红、常胜波借款本金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共同支付原告姚红、常胜波借款利息267999.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其英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5元,被告赵建亮、赵建中、杨斌、赵其英负担5665元,原告姚红、常胜波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