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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3月14日生,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男,1974年4月12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季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0年认识,当时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从菏泽来到被告居住的村庄,被告知道此事后将原告领回家,并且带原告到济宁精神病医院及泗水楼德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将原告的病基本治愈后,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并且给原告的父亲彩礼款15000元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知道被告对原告有救命之恩,双方能相互理解,基本没有打闹的现象,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由于原告身体不是很好,家庭全靠被告个人收入来支撑。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回娘家后起诉的,原告与被告至今才分居30余天。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来到被告所在的村庄,当时住在一个桥洞下,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接到家中,并带原告到泗水和济宁等地治疗。原告治逾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季某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