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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雪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雪刚,建湖县人,无业,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朱雪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in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朱雪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雪刚先后至建湖县中医院,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4起,窃得现金及手机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5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雪刚至建湖县中医院2号楼三楼一病房、2楼一楼一病房,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窃走被害人刘某乙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2.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雪刚至建湖县中医院1号楼二楼护士值班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丙钱包一只。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雪刚至建湖县中医院1号楼五楼一病房,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孙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4.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雪刚至建湖县中医院2号楼一楼护士值班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三星S4手机一部,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2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雪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雪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雪刚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雪刚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雪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雪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雪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雪刚退出犯盗窃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