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林小洪诉杨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小洪;杨星;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德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增上诉人林小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星系城镇户籍人员,其子刘某炜于2000年6月7日出生。2012年4月16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松路西约50米处,杨德增驾驶沪F58207小型普通客车(载林小洪、杨星)追尾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高公交公司)驾驶员朱某平驾驶的沪B20887大型普通客车,致杨德增、林小洪、杨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小洪、杨星不负事故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交警部门委托),杨星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杨星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5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270日;可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杨星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杨星因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同时确认杨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星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20887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486号案件(杨星作为原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402号案件(林小洪作为原告)已用去交强险责任限额4,190元、91,567元,剩余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4,44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杨高公交公司对杨星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星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28.5%,杨高公交公司赔偿1.5%(30%的基础上免赔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杨高公交公司赔偿30%。杨星认为其应林小洪要求为林小洪接洽的鲜花港旅游项目帮忙故而乘车,其无过错,无需对自己损失自担责任。林小洪认为杨星是搭车利益的获得者,且未系安全带致受伤严重,应自担部分责任。杨德增认为其是应林小洪要求为林小洪帮忙开车,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比例,且杨星未系安全带而导致受伤严重,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从杨德增开车,杨星、林小洪乘车这一环节来讲,三人具有通过车辆运送到达鲜花港的共同目的,杨星是乘车的受益者,应适当分担此过程中的风险,结合所乘车辆驾驶员过错程度,酌定杨星自负10%的责任。杨德增应林小洪要求无偿帮忙开车,且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林小洪应承担其余60%的赔偿责任。鉴于杨德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重大过失,故其对林小洪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家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三种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杨星的治疗周期较长,在病情相对稳定的后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后两份鉴定意见均确定杨星为八级伤残,故以最后一份鉴定意见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审核了杨星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星24,643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星109,913.25元;3、杨高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星8,954.91元;4、林小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星202,736.31元;5、杨德增对林小洪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杨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2.50元,由杨星负担247.50元,杨高公交公司负担1,585元,林小洪、杨德增共同负担2,170元。上诉人林小洪上诉诉称:杨星系自愿要求搭车前往鲜花港赏花,其应对未系安全带所产生的后果自负部分责任;杨德增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作关系,杨德增刹车处理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进行调整,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星则辩称,自己同车前往是为林小洪已接洽的鲜花港旅游项目事务帮忙,对事故本不应承担责任;杨德增也是帮忙开车,考虑客观情况认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医疗费的花费有医院的相关单据证明,鉴定费、律师费等赔偿费用也是合理必须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德增则辩称:自己是出于朋友帮忙,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雇主林小洪承担,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杨高公交公司表示要求维持原判。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认同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德增应林小洪要求无偿帮忙开车,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伤害,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考虑杨星的搭车利益,确认杨星对其损害自负10%的责任,林小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高公交公司承担其余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得当。鉴于杨德增在事故中的重大过失,故其对林小洪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林小洪与杨德增之间内部的责任分配,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的具体理由已经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亦无不当,对确认赔偿金额的判决理由亦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林小洪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上诉人林小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