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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瑞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军。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瑞军驾驶车号牌为桂D×××××的银色金杯面包车装载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途经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民警和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经清点,该批香烟共3696条,其中硬盒玉溪香烟1450条、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专供出口)346条、硬盒苏烟(专供出口)100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150条、硬盒555香烟450条、扁盒玉溪香烟(专供出口)300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价格合计349937.28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香烟及车辆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机动车信息表,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及涉案卷烟价格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吴瑞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涉案香烟及车辆不是其所有,其只是帮忙开车,想赚取些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瑞军为获取运费,帮助他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银色金杯面包车装载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途经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民警和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经清点,该批香烟共3696条,其中硬盒玉溪香烟1450条、软盒蓝色黄鹤楼香烟(专供出口)346条、硬盒苏烟(专供出口)1000条、硬盒中华香烟(专供出口)150条、硬盒555香烟450条、扁盒玉溪香烟(专供出口)300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价格合计34993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瑞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香烟及车辆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机动车信息表,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及涉案卷烟价格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吴瑞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军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瑞军为获取运费,协助他人对非法经营的香烟进行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瑞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瑞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瑞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