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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40号原告:季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县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12日在焦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1990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由于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把原告往死里打。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分居至今。这些事实,充分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于1987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1990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2014)齐焦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事实婚姻关系,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希望,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