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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政亚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章其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政亚,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赵政亚,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鸥,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章其恩,董事长。被告章其恩,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政亚与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章其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泉,被告章其恩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泉、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政亚诉称,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被告章其恩提供担保。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期2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全部本金、利息(仅归还80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对曾经书面承诺的还款计划,也以种种不当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政亚归还借款本金2720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政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章其恩对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章其恩共同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也不认识实际收款人甑长华,两被告并没有在上海市普陀区万豪酒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未与原告见过面。两被告是受到了秦红健等人的胁迫和欺骗而在本公司里在对方已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其后签署的《归还借款承诺》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本案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而属于刑事诈骗犯罪,两被告要求法院立即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及相关犯罪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章其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借期2个月,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的,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指定接受借款的账户为户名甑长华、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曹杨新村支行、账户为6222081001023862745;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万豪酒店一层。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述账户汇款500万元,并且于2014年6月28日向上述账户分别汇款1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章其恩向甑长华名下的上述账户汇款8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章其恩作为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一份,承诺的内容为:承诺人(借款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章其恩)就归还赵政亚的借款事宜,承诺如下:1、于2014年7月11日前还款80万元;2、于2014年7月19日前还款161.6万元;3、于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其利息。承诺人如果没有按照以上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人赵振亚有权将全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诉讼至人民法院。章其恩在担保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秦红健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原章其恩向秦红健借款2400万元,并由秦红健委托程继彤与章其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章其恩已将借款2400万元全部归还给了秦红健,故今一致确认:原由秦红健委托程继彤与章其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再履行。由于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的订立的过程是:经案外人秦红健介绍陪同,原告代理律师实地考察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后,于被告章其恩的办公室里拟写《借款合同》,并将仅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带回上海由原告签署成立。两被告对此过程予以认可。原告又另行陈述汇款账户是由被告指定的,应案外人秦红健要求将80万元借款算在他名下,故原告认同其向案外人秦红健借款的本金为80万元,且原告否认被告所述2014年6月28日的汇款可能是将1000万元转来转去的说法,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人秦红健到庭称:被告章其恩向其澳门的朋友借款2400万元,但到期被告章其恩并未还款。章其恩便要求秦红健想办法,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就叫律师跟秦红健实地到被告公司,当时律师在章其恩的办公室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指定的账户系秦红健澳门的朋友指定的。最初借钱时,章其恩曾要求秦红健作担保,秦红健要求章其恩作反担保,章其恩便将其开发的四套房子与秦红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秦红健并未实际付款。在涉案借款发生前,被告章其恩曾叫被告向前述账户汇款80万元,并认可其为利息,该笔账算在其名下,由其向原告归还。被告章其恩将欠秦红健朋友的2400万元还清后,秦红健表示其和章其恩的账结清了,后委托案外人张文政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还给被告章其恩,并且曾写过一份确认书给被告,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承诺》、《确认书》、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称从未见过原告本人,是在被欺骗及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代理律师当庭陈述了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章其恩也予以认可,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称是按照被告的指令放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还承诺如有被告所述“原告可能将款项转来转去”的情况,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再结合被告在收款后又出具《归还借款承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最后,虽然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2800万元,但在借款实际发生前,被告也向该账户汇款80万元,而证人秦红健认可该80万元是作为利息,实际由其收取,进而由其向原告要求将该笔款项算在其的名下,由其归还,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272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一直强调其与案外人的债务关系,否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章其恩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为实际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政亚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万元;二、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政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章其恩对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审 判 员  倪 斌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