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嘉欣诉被告晁妮丽、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欣,晁妮丽,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03号原告李嘉欣,女,满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大地村新富屯。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妮丽,女,1963年12月9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20号8门。法定代表人晁妮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佰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嘉欣诉被告晁妮丽、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丽的代理人、被告晁妮丽、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欣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40分,原告行走在肇工南街北四路与被告晁妮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晁妮丽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复印费68元、辅助器具费779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晁妮丽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车之艺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其他同车之艺公司意见。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晁妮丽,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的引流原告所适用的流食方式有异议,医院给原告打引流,个人自行引流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医生的引流医嘱没有截止时间,营养补助真实性无法确定,具体需要几天引流需医生做出认定。从病例看出院都没有截止引流,因此真实性存在异议。关于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有丙类药四处,该丙类药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份额因删除不必要的丙类药费用。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应赔付。该用具常规看也不适用原告必需品。关于交通费,原告不是下肢伤害,不需要打车,理应减轻赔偿份额,不应持续打车,且收据号码有重叠,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根据打车情况看,我方同意支付100元。关于护理费,主张过高,根据本市护理情况,一般应按每天80元标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关于居住证明,只是社区打印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真实的在沈阳居住的情况,应向户籍部分出示暂住证才能证明,准确性有异议,不应支持。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适用原告真实户口性质赔偿。关于误工,原告的误工合同和美容院出具的证明均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该证据不应采信。同意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原告作为理发服务人员,没有准确所谓大工的执照,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内容模糊。原告在住院期间住的是高间,显然违背了交通事故赔偿法的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住普通间,据我方核实,该院普通间的标准是每天22元,应按普通间的标准赔付。医院住院的房间据我方了解也是原告自行要求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甲类药全额报销、乙类药按百分之八十,丙类药应予剔除,且原告没有眼病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请假,不能证明工资。其他同车之艺公司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护理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40分,原告行走在肇工南街北四路与被告晁妮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晁妮丽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81天住在高级病房,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住在高级病房,被告认为应按照普通房间标准支付其住院费;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晁妮丽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晁妮丽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在院治疗共花58893.6元,其中包括被告晁妮丽垫付的7000元,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用药明细,原告住院期间所住的高级病房81天,一天为120元,普通病房一天为44元,故应在医疗费内扣除6156元,另由于本次事故两次伤者,另一伤者花费医疗费893.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9106.4元,剩余的36631.2元由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8893.6元-9106.4元-7000元-6156元=36631.2元),另一伤者岳建超可以持医疗费票据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学医院住院治疗85天,按照相应标准,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单中存在流食,本院酌情考虑支付原告1000元,由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误工天数共计1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的真实情况,根据原告本人年龄,确系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403.88元(33021元/年÷365天×115天=10403.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三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每日支付护工200元,并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7600元(200元/天×88天=17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气垫是治疗中必需的辅助器具,气垫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购买榨汁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且由于原告未满20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医疗费9106.4元;二、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嘉欣伙食补助费4250元;三、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嘉欣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31.2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误工费10403.88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护理费17600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交通费800元;八、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嘉欣复印费68元;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辅助器具费580元;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鉴定费880元;十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欣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车之艺汽车真皮座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