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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华燕与黄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周华燕,新民路经营服装店。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民,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华燕与被告黄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燕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燕诉称:被告黄玉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儿子结婚要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玉民立即归还原告两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燕与被告黄玉民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玉民以儿子结婚要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于借钱一年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黄玉民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