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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西园8幢2单元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星月神”牌tdp56z型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4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证据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