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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2014)青民初字380号原告许友芳与被告李春雷、何俊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芳,李春雷,何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许友芳。被告:李春雷。被告:何俊祥。原告许友芳与被告李春雷、何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友芳,被告李春雷、何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友芳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春雷和何俊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还款1万,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李春雷辩称:款项是被告李春雷借的,借款交付时原告实际只给了1.8万元的现金,已将2000元的利息提前从本金里扣除,但被告出具了金额2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雷陆续给原告还了1.8万元的现金,但是原告只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收条。现被告李春雷只愿按照银行利率支付1万元的本金利息,不支付违约金。被告何俊祥辩称:2012年7月23日李春雷急用钱,让被告何俊祥作证明,被告何俊祥签了字,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原告许友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2012年7月2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万元。二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春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2013年2月1日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春雷已还原告1万元。原告许友芳认可,被告何俊祥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俊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被告李春雷从原告许友芳处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即2012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逾期偿还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到期债务不偿还,担保人何俊祥偿还。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春雷给原告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如何清偿。原、被告对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被告李春雷辩称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原告未出示收条,被告李春雷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春雷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春雷还应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则本案的利息损失最高为5799元(20000元×131天(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期间)×0.0560÷360天×4倍+10000元×670天(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期间)×0.0560÷360天×4倍=5799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偿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被告要求调整,故本院支持1739.7元(5799元×30%)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何俊祥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还时,担保人偿还,其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保证人何俊祥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何俊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友芳借款1万元,违约金1739.7元;二、驳回原告许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