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婷、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女,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云南省永善县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购买房屋所欠尾款由男方归还,房屋拆迁征用等涉及的赔偿、安置补偿等均与女方无关,女方无权干涉,无权享有赔偿权利。原告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商品房由原告享有,表明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该房屋为原告独立享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合同编号为XLJY-197号,建筑面积为123.8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2月22日在我们自愿原则下在云南省永善县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虽然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却没有考虑子女享有的部分。答辩人当时情急气愤之下,没有考虑子女应得部分,应当重新分割房产。按照离婚协议中“男方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其应付的生活费存入女方指定的账户”,原告在2014年9月6日才支付1,000.00元到指定账户,还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支付的,原告故意不支付生活费用,违背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从2014年1月开始跟随答辩人生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只字不提,按照协议男方应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女方索要生活费所支付的额外费用。原告未尽到其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除基本生活外,抚养过程中需要诸多费用,现在全部压在被告一个人身上。被告在外打工已经不能承受下去了,都是由于原告故意不按照协议履行而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房产问题上需要重新分割,明确女儿享有的部分,责令原告如期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分割给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女儿陈颖,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南省永善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1、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租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的门面在租期内使用权归男方使用,在云南的一辆起亚赛拉图轿车(云A128**)及存款归男方所有。2、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购买房屋所欠尾款由男方归还,房屋拆迁征用等涉及的赔偿、安置补偿等均与女方无关,女方无权干涉,无权享有赔偿权利。3、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5万元。双方还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商品房由原告享有,表明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该房屋为原告独立享有。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合同编号为XLJY-197号,建筑面积为123.8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涉案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13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该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所称当时情急气愤之下,没有考虑子女应得部分,应当重新分割房产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未尽到其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意不支付生活费用,违背了离婚协议,请求责令原告如期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因本案被告并未以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原告要求确权,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家园11栋3单元5楼1号房屋(该房屋由毕节地区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合同编号为XLJY-197号,建筑面积123.85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