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虹与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虹,李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398号原告尹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龙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燕。原告尹虹与被告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宇担任记录。原告尹虹的委托代理人何博东、韦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虹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1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6%。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00元、支付利息14628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6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按照借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李春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6%,被告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燕偿付原告尹虹借款人民币31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春燕支付原告尹虹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李春燕支付原告尹虹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四、驳回原告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佳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