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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君与郑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郑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芳。原告李君与被告郑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君起诉称:我与被告郑文芳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9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先后二次向我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借条,第二次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上述25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底前一并归还,然而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芳归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文芳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文芳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李君借款1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文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郑文芳尚欠原告李君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君与被告郑文芳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被告郑文芳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文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