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93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居民,家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携带2支枪形物体和弹形物体,陈耀明携带1支枪形物体与彭铭浩等人驾驶小汽车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窜到高要市蚬岗镇富金村委会岭头村村前榕树头处狩猎小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将查获的3支枪形物体和160发弹形物体扣押。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形物体均是以压缩气体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气枪;160发弹形物体均是4.5毫米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出因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陈锦标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物证3支枪形物体和被捕杀的小鸟(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同案证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说明材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与证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气枪2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锦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嘉成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