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岩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陈庆标、温志炀、汤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陈庆标,温志炀,汤根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陈贺。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标,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炀,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修理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根海,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中国财保龙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标、温志炀、汤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陈庆标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上诉人温志炀、汤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15分,被告温志炀驾驶闽F918**号轿车由森宝公司往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后门前方向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延伸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陈庆标驾驶的由森宝公司往南城后门前方向直行的闽FGK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庆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额部头皮裂伤);2、肺部感染。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共住院114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1272.58元(其中1123.09元为入院门诊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汤根海支付;出院后门诊及检查费用由原告自付1771.42元,被告汤根海支付2142.45元。2014年3月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颅脑外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三个鉴定(含照相费)共花鉴定费2280元,每个鉴定均花费760元。被告汤根海已支付原告入院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部分出院后门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故被告汤根海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在本案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抵扣,被告汤根海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保公司理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温志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庆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温志炀驾驶闽F918**号轿车系翁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根据翁伟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原告陈庆标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属龙岩城区。原告陈庆标之父陈炳支于1928年1月2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炳支年满86周岁。陈炳支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长子陈庆光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龙岩市新罗区某某汽车修理所系张滨与被告汤根海合伙经营,被告温志炀系该二人雇员,是该修理所维修技师。2013年9月7日,根据闽F918**号车车主翁伟的要求,在烤漆前顺便检查该车性能,即被告温志炀驾驶闽F918**号车系在履行职务。原审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所自付的医疗费1771.42元,由三被告赔偿,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20元/天×114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9万余元,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四、交通费: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10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11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较妥,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540元(110元/天×114天)。关于出院后护理,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护理系数按30%计算,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32391元/年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护理依赖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10年计算较妥,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7173元(32391元/天×10年×30%)。10年后如仍需要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097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40元+出院后护理费97173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庆标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属龙岩城区),故其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184898.4元(30816.4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炳支于1928年1月2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炳支年满86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炳支的被扶养时间按5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扶养人陈炳支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长子陈庆光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故扶养义务人仍应按6人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8151.2元/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主要依据为工伤六级,本案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和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3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8元(8151.2元/年×5年÷6人×30%)。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936.2元(184898.4元+2037.8元)。七、误工费: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未超过该标准,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鉴定分别花去760元,均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温志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庆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温志炀系张滨及被告汤根海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温志炀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被告汤根海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汤根海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张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温志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F918**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918**号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而是修理厂在维修车辆、试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写明: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该免责条款存在文义不清、内容有失公平的情形。首先,对“测试”、“在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未作定义性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属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院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测试”指“在特定环境下、使用特定的仪器或工具,由专业人员进行的专业测试”,“在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则特指在场所的修理、养护期间,不含上路期间。本案为被告温志炀应闽F918**号车车主翁伟的要求,在烤漆前顺便检查该车性能,在上路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该条款约定。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具体非医保费用,故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公司该主张。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0971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6.2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6.2元中的9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0971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6.2元中的91936.2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27080.62元。因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本案中被告汤根海、温志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标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6.2元中的95000元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标医疗费17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0971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6.2元中的91936.2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280元等共计227080.62元。四、驳回原告陈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原告陈庆标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306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财保龙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财保龙岩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维修养护期间的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明确,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2、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陈庆标并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非医保清单与金额。3、原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10年不妥,应以先行判决3-5年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之保险赔偿。被上诉人陈庆标答辩称:1、本案从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上诉人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志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维修前的试驾经车主同意,在试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不存在任何故障,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不特定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就该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具法律效力。3、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维修期间”应作限制性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根海同意温志炀的答辩意见。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上诉人与肇事车辆的车主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约定上诉人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情形时,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另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正确,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否认定为在“维修期间”,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系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在禁止掉头路段掉头而酿成事故发生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并对“在维修、养护期间”的判断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非医保费用及护理费用如何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